一、提示付款行为是否票据行为
是的。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六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上述现定期服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票据行为的特性
(1)要式性。
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签章。
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
②书面。
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
③款式。
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
(2)无因性。
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
①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②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
(3)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
(4)独立性。
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
①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
②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
(5)协同性。
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提示付款行为就是属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而且票据行为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一旦产生什么纠纷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说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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