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案件。因合伙人尚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为此一审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理与被告覃某文系远房亲戚。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水电站,经营水电能源开发,合伙期限不限。2005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覃某文。
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谭某理投资总额为118013.19元,被告覃某文投资总额为127483.61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覃某文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仪凤村三阳水电站设备协议书》,转让得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父谭某东的农行帐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水电站且仅支付给其5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8013.19元。但由于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作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与他人签订电站转让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转让电站,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且因原、被告投资修建的水电站已经转让,双方约定经营水电能源开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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