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认知:
(一)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这里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的认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认可基础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既然当事人已经对某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还要当事人再去证明显属画蛇添足之举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即在一定范围内众所知晓的事实。如1976年发生的唐山大地震;1998年的长江特大洪涝灾害,上述事实如果出现在诉讼中,可视为众所周知、无人怀疑的事实,不必加以证明。当然,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事实。目前法律法规未对一定范围作出界定,有待理论的探讨。作者认为,一定范围具有伸缩性。在一县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县皆知的事实;在一省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省皆知的事实;在一国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国皆知的事实。至于自然规律和定理是指已为科学证明并得到大家承认的规律和定理。如日出东方而没于西方;三角形的二边之和大于第三边。凡此等等出现在诉讼中可不必加以证明。
(三)推定的事实。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这个判断,理论上又将推定的事实分为法律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根据法律规定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为法律推定的事实,如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依民众在生活中形成的经验和公认的规则,应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即为事实上的推定,如置于债务人实际控制之下的某项财产,在他方未提出反证前视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
(四)预决的事实。已为司法机关证明的事实,又在诉讼中重复出现时可不必证明。如某院某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甲犯有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失主若向甲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时,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甲所犯盗窃事实即对失主向甲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具有预决的意义,法院可不必再用证据证明甲是否有盗窃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公证机关是国家的法律机关,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他有权对某些事项加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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