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71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丽锋,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文化程度初中,住翁源县江尾镇南塘村四组。200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丽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游丽锋伙同“小河南”(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敦厚直街,乘被害人谌国华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426.74元的金项链。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游丽锋伙同“小河南”在上述地点,乘被害人曾飞凡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谌国华、曾飞凡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相片的辨认笔录;
3、抓获经过;
4、估价证明;
5、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游丽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游丽锋以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游丽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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