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7条以及《审查指南》(包括《征求意见稿》)第5.7.7节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协助执行时会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其中包括无效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处于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财产保全将会导致无效程序中止。
笔者认为,不宜将其他人提出的无效程序纳入“中止的范围”,在对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不应该中止该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否则,既不利于保障无效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诱使专利权人滥用这一制度而达到某种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一、《审查指南》和《征求意见稿》关于“有关程序”的具体规定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7条仅仅规定②,专利权保全可以导致该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中止,并没有对所应中止的具体程序予以明确。为了便于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指南》中对“有关程序”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5部分第7章第7.2节“中止的范围”的规定,对于已经授权的专利而言,可以中止的“有关程序”包括:停止办理放弃专利权、权利转移等直接涉及权利丧失或者转移的手续,停止作出专利权终止、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与执行调处结论或者判决直接有关的通知或者决定,停止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停止全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
而2009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对5.7.2节“中止的范围”的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根据该修改,可以中止的“有关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宣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变更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放弃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等程序。
可见,虽然《征求意见稿)》对可以中止的“有关程序”的范围进行了一定修改,但仍然保留了“无效宣告程序”。
二、将其他人提出的无效程序纳入“中止的范围”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笔者认为,将其他人提出的无效程序纳入“中止的范围”,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和弊端:
1、将其他人提出的无效程序纳入中止的范围,并不符合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防止或限制被申请人擅自、故意处置、处分其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从而确保法院判决的执行和受害人求偿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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