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终止有以下情形:1、劳动合同期满;2、劳动关系主体消灭或丧失一定的资格;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前期接洽、协商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第一步。在劳动合同的订立阶段,由于企业对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任职经历的特殊要求,加之该类人员相比普通劳动者有更强的议价能力和特殊身份优势,易引发如下类型的纠纷:
(一)提供虚假入职信息获取签约机会
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任何一方的相关信息都将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重要影响。鉴于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用人单位对其过往工作履历和相应资质的要求也更为严格,这导致部分缺乏诚信的劳动者,为谋取相应的职位和薪酬,提供虚假信息以获得用人单位的信赖,进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果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提供的虚假信息直接影响了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就可能构成该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若此种情形成立,基于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无需履行劳动法上的相应义务,而劳动者则不得依据该无效劳动合同主张相应的劳动者权利。
(二)利用特殊身份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设立了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为了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进而达到保护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目的。然而,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造成,而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则不适用该罚则。
由于高管的职责特点,成为因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多发群体。最为典型的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是劳动者中的特殊人群,熟知劳动法律规范的各项规定,又是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则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如果该负责人能够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则用人单位依然要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三)搁置谈判争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前述情形相反,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涉诉纠纷中同样占据不小的比例。原因往往是由于用人单位对高管的要求和高管的工作预期都高于普通劳动者,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需要协商内容更多,一般格式合同往往难以满足。而在协商过程中,一旦双方就薪酬标准、考核方式等重要条款难以达成一致时,就会影响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此时,部分缺乏劳动法律意识的用人单位,出于急于用人等原因往往选择先搁置争议,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先行用工,这一行为将为此后劳动者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高额的二倍工资差额埋下隐患。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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