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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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管理、控制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的权利。 破产取回权,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而设立的权利制度。现实...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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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破产取回权广东在线咨询 2023-07-19破产取回权特征: 1、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但此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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