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点概述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私分数额较大。数额标准可参照高检的立案标准。“数额巨大”,有的省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前,实务中一般认为这种行为系集体贪污行为。
三、本罪性质上是法人犯罪,其刑事责任及于直接主管和直接责任人。至于“罚金”处罚谁,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现刑法本条规定“并处、单处罚金”,都是罚个人。从法理上说,应该可以罚单位,收缴其私分部分财产,无此规定。
相关处罚
(刑法第396条第2款)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罪;
(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用,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私分罚没财物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2、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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