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盗贼用门卡直接进入小区
业主家中失窃损失1.35万
原告:林某
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
原告林某是深圳某高档小区的业主。被告是一家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具备二级物业管理资质,从2005年5月9日起一直为林某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月8日,林某家中遭入室盗窃;同日,林某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报案。
林某认为,其家中被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小偷有机会进入住户楼内并实施盗窃,导致被告的财产受损,并且在被盗后,被告没有做及时搜寻工作,扩大了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盗的经济损失256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林某称,其住所遭入室盗窃后,被盗手袋一个,内有其香港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汽车智能卡、NEC手机一部及现金13500余元。作案人是用被告发放的进门卡直接进入小区进行盗窃的,因此,被告对上述盗窃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盗窃案件的发生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500元,令人不可接受的是,原告在发现住处被盗后立即报案并要求被告及时对周围的环境及房屋(指周围尚未售出的房屋)进行搜寻,以便尽快找回被窃走的东西和证件。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职务,根本不予配合。2006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和房屋中介在原告隔壁房屋内找到被盗的除现金、手机外的所有物品,并交给管理处。经管理处与原告共同清点,发现除现金13500元左右、手机及手机电池丢失外,其他物品均在,而原告为补办各种证件,多支出了人民币12260元。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搜索,原告就不会额外损失12260元,也免去到处奔走,补办相应证件的麻烦。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及其诉称要求被告及时对周围环境及房屋进行搜寻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即使原告确有提出进入空置房屋搜寻的要求,被告因职权范围所限,亦不能搜寻。被告的身份是物业管理人,非物业所有人,被告无权进入他人房产,被告不应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在的小区安全保卫制度完备,分工明晰、管理严格,被告已尽到法律法规以及《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失窃没有过错。
裁判理由
原告举证不力且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告应否就原告住宅内的财产被盗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还涉及到原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等因素。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盗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
一、从举证责任看,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企业,具备二级物业管理资质,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盗窃案的发生,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盗窃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盗窃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被告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应当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1月8日知道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却迟至2008年12月24日起诉至法院,又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三、原告提交的办理身份证费用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盗窃案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涉案房屋被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或提交其他能够确认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的证据,法院无从确定原告的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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