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加强我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私有房屋(包括规划建成区内的私有农房),均依本细则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私有房产,属公民个人所有。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我市私有房屋由西宁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凡属本市市区内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西宁市基本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给予房屋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房屋产权登记和异动变更登记按《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私有房屋允许交易买卖。私房买卖须按《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私房租赁
1.私有房屋出租,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协议,经市房管机关仲裁监证,签订统一印制的“私房租赁合同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证管理费每起4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分摊。
2.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允许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成本租金;非住宅可在本市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上,上浮50%。对超过规定的部分,由市房管机关按30%征收规费。市房管机关代出租人为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由出租人交纳租金额10%的管理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和拖欠。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要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4.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5.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要及时地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的安全。
6.年久失修的危险房屋,如出租人确实无力维修者,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可共同商议维修,或由承租人按协议自修,付出的修理费,在租金内扣除。终止租约时,如修缮费尚未扣清,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7.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房屋小修小补和室内修理,除另有协议外,均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8.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的租期内,租金可提高30%。租约期限内,在租约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撵承租人搬家。否则,承租人可按租约拒绝腾房。
9.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破坏房屋或擅自改变房屋现状,而又不修复、赔偿者;
(二)承租人将房屋分租、转让、转兑;
(三)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达三个月以上者;
(四)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屡经催收有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者。
10.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市房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私房代管
1.市房管机关可在代管自愿、退管自由的原则下,开展私房代管业务。代管费按代收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代管租金和维修费用之间的差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办法办理。代管期间,一律不搞大翻修或改建。
2.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的私房、代理人需持有委托书,并报市房管机关备案,代管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3.属于下列情况的私房,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可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或在押在关,无人经营者;
(二)产权人居住外地,本市无合法代理人,或有代理人而经营房屋有困难者;
(三)产权人确实无力经营,自愿申请代管者;
(四)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
4.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的,代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5.产权人要求退回代管房屋;或产权人返回本市,持有确切产权证明,无产权纠纷,申请退回代管房屋时,经市房管机关核准,可将房屋退还产权人。
第十条凡违犯本细则者,经群众检举或主管机关查出,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50—200元的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态度恶劣、不服处理者,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有关私房产权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者,由市房管机关调解,经调解无效时,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自本细则公布之后,凡有租赁、买卖及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者,均须在两个月内到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不按本细则办理登记者,产权发生纠纷时,房管机关不予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本建设征用拆迁时,按违章建筑对待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异产连幢的私房,按有关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私有房屋需翻修、改建、扩建、加层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后,方能施工。修建竣工之后,须向市房管机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通县参照本细则实施,本细则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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