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红星化工厂是一家国有企业,成立于1989年。其拥有固定资产1000多万元,现有职工402人。企业主要生产化肥,产品主要在本地销售。企业在成立后的最初几年,由农业对化学肥料需求较大,企业的经营状况较好。但是,近几年随着本地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开放,化学肥料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自1993年开始,企业连年亏损,累计负债额为850万元。政府及该企业主管部门试图采取一定措施来挽救红星化工厂,但由于企业设备老化,产品单一,挽救措施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由于债务问题,企业已经没有周转资金,最终被迫停产。至1999年底,红星化工厂累计负债1200万元。政府部门不愿再扶持该企业,银行也不愿借货资金给红星化工厂,企业生存无望。在这种情形下,红星化工厂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1)红星化工厂能否向法院申请其破产?为什么?
(2)红星化工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后,能否再提起和解整顿程序?
(1)红星化工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因为它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即具备破产程序开始应当具备的要件。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破产条件即破产程序开始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前者主要指有破产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合格、接受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等;后者主要指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并且存在破产原因等。
本案中红星化工厂向法院申请破产是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①申请是符合形式要件的。首先,破产程序应当是依申请的行为,红星化工厂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其次,申请破产的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是全民企业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红星化工厂在本案中是债务人,其向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也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再次,接受破产申请的法院要有管辖权,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红星化工厂是位于A市的一家国有企业,同时也是本案中的债务人,所以A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②申请是符合实质要件的。从我国破产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一般来说破产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红星化工厂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连年亏损,政府及该企业主管部门试图采取措施挽救红星化工厂,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工厂由于债务问题致使企业无周转资金,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2)红星化工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后,不可以再提起和解整顿程序。
所谓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后,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目的,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全民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合并为一个等程序,即破产案件受理后,先申请整顿后开始和解,和解协议通过后即着手整顿。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整顿不能进行;没有整顿申请和措施,和解不能开始,也难以实现协议内容。这种互为条件互相依赖的关系,在破产立法上是有其特色的。
提起和解整顿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本案的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红星化工厂提出的,不符合提起和解整顿程序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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