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89-09-27】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3 09:12:08 268 人看过

一、被告陈汉麟(包括其家属及户籍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迁出中山七路将佳里13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被告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头厅上方铺置的阁楼板,不得损坏房屋。

二、准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对该屋出资过修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

三、同意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将被告代缴纳的房地产税153.60元全部退回给被告。

四、驳回被告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该房产之诉。

判决后,陈汉麟不服,仍以一审时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提出上诉。陈汉麟之父,即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以该屋从未析产,他也是权利人之一,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上诉。李细认为一审判决3年内搬迁,时间太长,要求短期内收回房屋,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佳里13号房屋产权原来虽属李贤的遗产,但该屋已于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门通告后,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细所有,而且陈汉麟之母李淑卿生前从无提出异议,因此,该屋产权应属李细所有。陈汉麟在该屋居住已有几十年,现李细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关于陈汉麟认为该屋是李贤的遗产,不承认该屋产权已转移为李细所有,要求继承析产的问题,查该屋产权转移已经30多年,现陈汉麟又旧事重提,已是不对;还以此作为拒绝搬迁的理由,更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汉麟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短期内搬迁退房有困难,李细应予谅解,将房屋继续给陈汉麟居住一段时间,陈汉麟应积极找房屋搬迁,将现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细使用。关于李细同意陈汉麟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阁楼板,同时自愿免收陈汉麟在该屋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陈汉麟是可行的,应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一、二审时案由均定房屋租赁。

三、复查情况

二审判决后,陈汉麟,陈志辉不服,持上诉时的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已决定调卷复查。经查:李贤于1937年5月死后,该屋由叶四及子女居住使用。在抗战期间,叶四同李梅、李细及李淑卿的丈夫陈志辉去增城逃难,李淑卿曾留在广州看守房屋一段时间。抗战胜利前后,全家人陆续从增城返回广州居住,1949年李梅从该屋迁出。该屋的部分房屋曾由叶四出租给他人。1950年以后李淑卿夫妇及子女使用该屋头厅头屋、厨房共用。1951年10月1日,李细补立了继承契证。该契证由其母叶四、堂兄李泽沾作为见证人,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报》上刊登了李细申请转移房屋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细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1961年叶四死亡。1965年李淑卿死亡。李淑卿死亡后,陈志辉迁出与妾杜艳芳共同生活。陈汉麟兄妹及颜从龙(世居)继续在该屋头厅头房居住。从1967年,该屋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李细、陈汉麟两家分摊,由李细经手交纳。现该屋头厅头房的常住人口是陈汉麟、陈惠萍(陈汉麟之妹)、颜从龙(世居)。其余房屋由李细夫妇和3个儿子居住。

关于1952年李细办理移转房产的登记,是其他继承人已表示放弃,还是约定由李细作为全家的代表进行登记的问题,现说法不一,李细认为,当时母亲去世,父亲生前也嘱咐要将房产留给他,两个姐姐均表示同意由他来继承该房产。李梅表示,父亲去世前(当时李梅7岁),表示要将房屋留给李细。母亲也征求过她和李淑卿的意见,她们都同意由李细来继承。陈志辉、陈汉麟认为,解放后,房屋重新进行登记,全家人商量由李细作为代表进行登记,不等于李细一人为产权人,而且他们一向在该居住,并尽了修缮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的义务,实际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所以也无所谓提出异议。

从现在证据来看,以上关于由李细一人继承,是经过家庭协商或经家庭协商由李细作为全家代表的说法均无充分的依据。

四、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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