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XX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工作计划对某服装制造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经查实,发现该公司在2001年1至12月存在采用大头小尾开具发票行为,在帐上少记销售收入共计偷逃税款12万元。2002年5月22日,市稽查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2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对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6月4日该公司将12万元的税款补缴入库,但对依少缴税款额罚款1倍的处罚不服,遂向市稽查局提出听证要求。市稽查局于6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双方列举质证和当事人申辩,市稽查局仍坚持其处罚符合《征管法》第63条中偷税行为的处罚规定,6月17日再向其下达了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7月3日限期满,该公司仍未缴纳罚款。7月5日,稽查局突然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强行扣走了12万元。7月15日,该公司以市稽查局处罚不适当为由,向市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XX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退回强行扣缴的12万元罚款。
7月26日,市国税局接到该复议申请后,即对复议申请、答辩材料及提供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审查、分析。经审查,市国税局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市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2.市稽查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退回强行扣缴的罚款12万元。
为什么市国税局会作出这样的复议决定?依法分析如下:
一、市维持稽查局处罚决定的理由
从案情看,该公司采取了大头小尾发票的形式隐瞒营业收入,公司对此也直认不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藏、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同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已构成偷税。市稽查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此外,市稽查局在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之前对处罚事项已告知并应公司要求举行了听证,所有程序都合法。
二、认定市稽查局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的原因。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在纳税人法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法律诉讼的有效期限内,税务机关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可自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则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也即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60日内和诉讼期三个月内,税务机关对行政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要认为当事人有违法事实存在且处罚准确可随意采取强制措施。
稽查局6月17日向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后,7月5日就强行从该公司银行扣取12万元罚款,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如果在税务检查中出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但并得到履行如何处理问题,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采取三种强制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即自送达《处罚决定书》15日后,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2)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即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和诉讼期满后,才能采取诸如冻结当事人存款等强制措施。
(3)依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有一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是因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是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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