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申扬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综合会见、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
其一、从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反抗、自残乃至其他突然发生的变故中,辅助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当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听到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涉嫌的罪名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其突然情绪激动,这一点在毕某某自身的笔录里也得以证明,并且确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毕某某不再反抗时,诸被告人再也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及询问。相反,根据当时的情况,一旦发生了反抗、甚至自伤自残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发生更加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局面,基于上述情况,出于工作和职业的要求,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李某某等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行为做出强制手段,而恰恰在这一过程中,出于职业习惯,李某某随口询问毕某某是否有同案,由此可见,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而询问口供仅仅是一个复合发生的辅助行为,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去索取口供,李某某等人也必须实施上述强制行为,而这种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由此可见,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主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较轻的。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刑讯逼供,且目的明确,并不赞同辩护人的观点。本律师认为:辩护观点的成立与否,无需公诉人的赞同,无论何种观点,都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一例外地证明了案件的发生是在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实施自残、反抗行为,公安人员必须采取措施的状况下,附带询问了一下是否有同案,这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辩护人观点的正确性,公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手段恶劣,就更是无稽之谈,一个必须实施的控制自伤、自残、反抗行为,随便问一下是否有同案,哪来的手段恶劣?至于使用警棍,严格意义上来讲,三位被告人没有违法,不让使用只是和平区公安分局的规定,制止暴力行为不允许警察用警棍吗?没有法律规定。三位被告人没有预谋、没有商量,充其量是一个制止自残、自伤过程中的过限行为,根本谈不上手段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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