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持卡透支人民币3.9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中国民生银行退还了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单、逾期催缴通知书、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透支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x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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