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当事人孙某是某市建委副主任,但其在任内与该市市委书记不和,升迁无望,感觉仕途走到尽头了,于是要下海经商。孙某一边提交辞职报告,一边与几个朋友盛某、高某等人一起组建公司开发房地产。按协议,孙某前期投资510万元,但当其出资完毕,公司也开始具体运作了一段时间,其辞职报告没有获批,市里另外安排他出任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副主任,相当于被边缘化了,尽管孙某有一百个不愿意去的理由,但此时有官场朋友警告他,不要与市委书记过不去,否则什么事也干不成。
于是孙某无奈地接受组织安排,准备去出口加工区赴任。但他要面临与现在的股东协商如何退股的问题。股东盛某等人的意思是,孙某前期投入510万元,本金可以退回,再按民间借贷年息20%的标准给付回报,即另外再补偿其80万元。
而孙某对此有不同意见,他认为除了退回510万元之外,还应该支付其240万元回报,孙某的理由是其所投项目将来会有很好的收益,其退出后,放弃的利益将是巨大的,按目前的项目进度看,他认为240万元是合理的。盛某等人认为240万元过高,于是提交董事会讨论,最后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同意孙某在撤资510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240万元报酬。
孙某因其他涉贿事由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把上述投资回报的事牵扯出来了,检察院认为240万元是索取贿赂,属于受贿中从重处罚的情节。这就引发了是正常的投资回报还是索贿的争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此辩论较为激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40万元中80万元是不构成犯罪,但另外160万元是索贿,从重处罚。法院的理由是,80万元是盛某愿意给的,另外的160万元人家本不愿意给付,是孙某施压后股东怕得罪他才给的。
【律师说法】
一、在司法实践中,索贿行为都是怎么表现的?索贿必须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时的职务行为时,索取他人财物,如果他人不交付财物,就不满足他人的要求。
2、国家工作人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过程中,借机索取他人财物。
3、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索取他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我反对孙某收受240万元是索贿的主要理由,就是该款与孙的职务行为毫无联系,整个投资合作过程中,盛某等人并无有求于孙某职务行为的事项,孙某也无利用实施职务行为本身借机索取的事实。孙某退伙属于情非得已,而所投房产项目从长远看,已有盈利的趋势,于是其退出投资时要求分得投资收益是合理的。
盛某本人也承认,是因为其对所投房产项目价格上涨有一个较好的预期,将来很快会达到2500元每平方米以上,孙某撤资了,他们还能多赚点,而且对于240万元的回报,是充分考虑了项目的升值空间后,通过董事会决议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的。
盛某的亲笔供词提到:经过董事会研究认为240万回报率可达60%,同时还做了销售预期,去税和成本一年也能挣600万元,付出240万元还有纯利,为此,董事会决议同意支付240万元,这是240万元的计算依据,而实际上,这个项目后来也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此外,按协议其退出也失去了17000平方米房屋所产生的利润,这个利润远高于240万元。作为一个商业行为,有什么标准来判定是否240万是合理的呢?唯一参照就是当事人各方的契约。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后来的依据董事会决议作出的240万股权收购协议,都是作为平等主体协商后作出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律师认为,只要各方均能接受,达成的约定就是合理的,涉案款是孙某付出成本后的回报,是股东对孙投资额产生作用的肯定,不能因为孙是官员就随意理解为索贿行为。事后一切主观解释,均不能否定书证——董事会决议,和依据该决议作出的股权收购协议,除非有证据表明当时董事会决议是被迫签字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孙某当时已辞去建委职务,重新上岗后已不管房地产企业,此时强行索贿的职务基础已经消失。我们对索贿的理解是:孙某必须用一种具体的职权影响施压盛某一方,导致盛某一方不得不给240万元,而本案没有这样的证据。孙某此时参与谈判的身份是投资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协商,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权施压。
另外,司法判决认定盛某在该项目找孙某是寻求资金合作,并非是看到中孙某的职权,孙某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本人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判决使涉案的项目回归到系平等主体之间合作这样一个真实的本来面目上,由此产生的合争议解决办法也是自愿的、合法的。
二、本案的律师辩护思路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为了让二审法官更能清楚地接受240万是投资回报,更清晰的表达收取240万的合理性,我们找了一个在当地工作了30多年的专业工程造价评估师,作为专家证人,利用公开的数据材料,对涉案项目进行评估,得出结论是,如果孙某当时不退出,定会得到2000多万元的回报,这印证了当时盛某同意给240万元是基于项目将来较好的获利预估,说明240万元回报是合理的,同时我也是想借此来向法院提出要公开开庭审理。
同时要指出,240万元在法律上看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的,一审法院擅自强行将240万元分割成80万元、160万元两个部分,认为其中的80万元不构成受贿,160万却构成,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的。
盛某在孙某撤资510万元时曾提到按民间借贷20%的年息计算10个月的利息,给付上诉人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什么80万就是合理的?240万就是不合理的?80万与240万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量不同罢了,一审法院有什么权利将民事主体间平等协商的结果强行认定为是无效的?更何况,80万是盛某单方的意思,240万是双方的意思并经董事会通过的,为什么一审法院可以采纳盛某单方的意见,而不顾双方一致意见的表达?还有,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80万元不构成受贿,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就算是按民间借贷20%的年息计算10个月的利息是合理的,孙某投资款为510万,以此为基数计算,也是8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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