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同意,指派马*军律师为其辩护人,并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之前,详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X,结合公诉机关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到临邑县人民法院,本辩护人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举证情况和涉案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运作模式,过程等因素,认为X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具体陈述事实理由和相应法律依据。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在整个公司运营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组织、领导者的身份界定标准。组织、领导者是整个传销活动的核心,是策划、发起、设立、指挥、协调组织的核心层,人数极少,因此,传销活动中处于顶层的人员所起的作用最大,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位于X之上的有董事长甲、总经理乙、培训总监丙、财务总监丁,X仅是挂名的全国副总,其本人对于公司是如何进行管理、机制如何制定,制度如何建立,均不参与,没有实质性权利,仅管理自己管理的店铺,因此,X本人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
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X没有要求加入店铺的人员强制购买化妆品、也没有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他人加入店铺成为店铺会员,其本人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X通过另一被告人认识了董事长甲、甲告诉X有好的产品和经营模式,加盟连锁,有两万、三万、四万的店铺,并有区域保护,乡镇上只设一家店铺、县级、市级有六、七家店铺、然后通过店长开始、有具体的升职方式,累计销售可以升职,当听到有这样的叙述后才萌动了加入的决心,从公司的实际运作和利润的返还方式来看,认为是公司合理的经营模式,通过公司管理帮助店铺纳客、养客、锁客、店铺的会员加入均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因此,X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均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三、X不构成犯罪的事实理由
其具体事实理由如下:Y有限公司虽然存在缴纳168元成为正式会员的行为,但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会员加入情况有明显的不同、1、不是三、三出局制度、会员不存在升职即晋升职务2、没有累计业绩。3、没有计酬、没有合同。4、会员只是在店铺、受店铺管理。5、至于缴纳的168元人民币会员费,是购买2000元的会员礼品,公司在一年的时间内返还2000元的礼品(分月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其目的是纳客、养客、最终达到锁客的目的、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帮助店长管理店铺,是一种公司经营的模式,而会员姓名只是在公司有登记,目的也是为了发放礼品,害怕礼品被店长截留,不给顾客,因此,公司实行统一发放,而累积分是在店铺里累计的,至于升职是店长的级别,店长由2万、3万、4万的店长,也不涉及拉人头,店长实行区域保护,店铺多了退货,因为公司作的是事美容产品,产品搭配事项需要专业人员,外来人员管理不了,只能有自己的店长管理自己的店铺,当店长升职后再进货公司给一定的折扣点,同时折扣点包括了交通费、午餐费、通讯费等费用,因此,X参加的经营是正常的,不存在欺诈、无限制发展会员等现象,返利的方式和其他正常的经营企业并无二样,不构成犯罪。
四、X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并没有涵盖所有的传销形式,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或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的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同时该条例第七条列举了三种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条例七、一是拉人头型传销,第二项是收取入门费类型的传销,第三项规定的是团体计酬型传销。也就是多层次的直销,该条例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型传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仅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传销,其次,修正案七要求同时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两个条件才能成立,而条例则要求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或者团体计酬之一就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犯罪条件上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X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7号第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规定:第二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涉案人员本身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他人加入的行为,会员完全处于自愿,店铺有区域保护,不存在无限发展店铺的现象,因此,也不能以犯罪处理。
鉴于,本案的实际特点并且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因此,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判决X不构成犯罪。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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