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主动辞职后发现单位却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能否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追要经济补偿金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经济补偿金纠纷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章某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某于1993年8月到被告纺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章某仍然在纺织公司工作。2004年2月1日,章某以迁址上海为由向纺织公司申请辞职。同月4日,纺织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章某辞职的决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章某离开了纺织公司。2月11日和17日,纺织公司以章某辞职为由,分别为其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停止参保手续。3月15日,纺织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填制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现因双方协商原因,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月20日,纺织公司又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明确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3月24日,纺织公司以章某给付的1500元作为就业调节金转交至海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处,并以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为章某办理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海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处亦核准了章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此后,章某据此向纺织公司要求经济补偿。这时,纺织公司为章某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存在错误。因此,纺织公司对章某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劳动部门提出了申请变更其与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该请求书载明:我公司负责人事的同志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协商,重新伪造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办理了骗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请求更正纺织公司与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5月24日,海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了关于停发章某失业保险待遇的"函复",载明:根据纺织公司书面变更手续,章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现即予以纠正,停发并追回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章某在向纺织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未果的情况下,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请求被仲裁庭予以驳回。于是,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章某诉称,我与纺织公司于199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3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由纺织公司一次性补偿我3500元。经多次追要,纺织公司不给付。4月24日,我向海安县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纺织公司依约给付补偿金,后仲裁委员会驳回我的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纺织公司立即给付我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纺织公司辩称,章某是主动辞职,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章某申请辞职后经被告纺织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但纺织公司在办理各项手续过程中所载明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章某自行出资1500元由纺织公司为其向海安县劳动就业管理处交纳失业调节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纺织公司人员办理的各项手续中所载明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并非纺织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章某据此要求纺织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点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解除劳动合同,往往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来源,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者有能力继续医治疾病。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要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包括三种情况: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对于在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劳动法》的立法情况看,其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除此之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包括劳动者自愿向用人单位辞职的情况。从权利行使的角度看,当劳动者自愿辞职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这种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要放弃劳动法上规定的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权;从现实情况看,有绝大多数的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辞职,是因为其找到了薪金更高或者有其他优惠条件的岗位,当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担心自己的生计,不担心生活来源,如果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还要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有违劳动法设立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初衷。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自愿辞职后其没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诈手段,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既失去工作,又得不到经济补偿,这显然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劳动部在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处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㈠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㈢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处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㈤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只有在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章某系主动向被告纺织公司申请辞职,并没有与纺织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其也没有举证证明纺织公司存在上述情形而迫使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能以纺织公司人员办错手续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在关于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依法更正之后,章某向纺织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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