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屋继承权的分析,传统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继承权是兼具人身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的综合性民事权利,但是,笔者认为,继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资格权,一种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可以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资格权利。
继承权人身权属性,主要是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角度而言的,二者间往往具有亲属关系。法律规定亲属间有继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私主体间家庭的稳定延续,为了人类的永续相传,有其立法目的的考量。但须明确的是,二者间的这种亲属性关系,应是继承权产生的一种理由,一种前提性条件,与继承权本身是毫无瓜葛的。而且,现代社会,继承已由传统的概括继承向限制继承转变,继承仅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继承,而与身份、地位、荣誉以及职业等无关。所以,把继承权解为含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是有失偏颇的。
遗赠不是更好地证明了即使没有亲属关系存在,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是可以存在继承权的。这进一步说明,继承权本身与人身属性没有本质的联系。遗嘱继承也是对此的说明,并不是具有亲属关系就一定产生继承权的。遗赠扶样协议也是如此,扶养义务的履行是取得继承权的条件,对人身属性的考量是微乎其微的。而且,继承权,作为一种资格权,也是可以放弃的。
所以,在继承权与人身属性的关系上,人身属性充其量是取得继承权的一种前提条件,而继承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拥有了一种资格,一种取得他人利益而为法律认可的资格权利。
继承权财产权属性,主要是从继承权行使的结果来考察的,享有继承权的人往往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使得继承权与财产属性具有密切的联系。换言之,取得了继承权,意味着最终可能取得相应的财产权益。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继承权的行使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其行使本身却不包含半点财产权利内容在内,虽然最终继承人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而且,由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可以看出,继承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利益的获得,而且可能带来相应的财产负担,即债务的履行。所以,在继承权与财产属性的关系上,财产只是继承权行使的伴生物,是继承权行使的当然结果,而继承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拥有了一种资格,一种通过对该权利的行使就可取得他人财产利益而为法律所认可的资格权利。
总之,继承权不应解为综合性权利,人身性与财产性与继承权具有密切的联系,或为继承权产生的前提,或为继承权行使的结果,但它们并未揭示出继承权的本质。继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资格权,一种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可以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资格权利,是一项较为纯粹的资格权,本身不包含人身因素与财产因素在内。在这一点上,继承权与社员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都是资格权。社员权不同于继承权的地方在于,社员权不仅是一项资格权,而且本身是包含有实体性权利在内的,是融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程序权利为一体的。社员权可以解为综合性权利,但继承权只能是一项较为纯粹的资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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