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关键词:刑事证据;缺陷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
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体现证据法工具理性维度的、有利于防止误判发生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也未能获得确立。可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专家证据、电子证据与科学证据,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
2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内涵以扩展司法机关取证能力为宗旨,主要是一些授权性的取证规则,缺乏限权式的可采性规则。在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应的证据法规则,即使是涉及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具体条款也主要是一些授权性的取证规则,表现出浓烈的“取证或查证中心主义”倾向,规则条款的内涵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扩展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而缺乏限制公权力与救济私权利的法治内涵,由此,与其说《刑事诉讼法》是控权法,还不如说是赋权法。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规范基本上都是赋权式的,尤其是那些涉及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性调查行为,不仅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予以限制,而且也缺乏来自于司法机关的制衡与审查,很多取证程序都几乎成为侦查机关自我授权和自行实施的行为。
第二,即使是那些有限的禁止性条款,也因为缺乏制度性制裁后果而流于形式。最为典型的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其实仅仅是一种训示性规定而已,由于没有任何制裁后果,可以预见其实行效果必然会较差。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实践运行效果不容乐观
1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辩护申请长期处于受压制状态,辩方被要求承担极高的证明责任。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可采性证据规则的设置已经是捉襟见肘了,但更令人担忧的是,证据规则的实践运行也面临着诸多困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在我国,当辩护方就证据调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时,该程序性辩护申请被采纳的情况非常不乐观。对此,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目前刑事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是关于被追诉人罪轻的辩护意见,大多是以存在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或者以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犯罪动机不恶劣等可以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为理由进行辩护。而那些基于刑讯逼供所进行的辩护意见的被采纳率仅为8.7%。不仅如此,辩护方还承担着很高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我国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将证明不存在程序性侵权的证明责任赋予侦查机关,而是要求提出程序性申请的辩护方来承担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的证明责任。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在辩护方的辩护申请被采纳的有限范围内,辩护方举证证明和法院调查查明的分别占了50%和33.3%,而法院要求控诉方举证,并最终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则仅为16.7%。
2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裁判往往与实体性裁判不分,基本是通过庭审印证的方式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一直缺乏对证据资格概念的认识,“实务部门不仅不了解证据资格为何物,更看不出在审判程序之前设置一个‘证据准入’程序有何必要。”我国实践中也长期使用“排除证据”的术语,但该术语与可采性规则中的“排除证据”有很大的差距,前者主要是指法官调查了证据之后,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对于其中一些真实性、关联性或者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加以排除。由于不存在证据资格审查程序,证据材料无需经过任何资格性审查自然就成了实体审判的心证基础。司法实务人员所关注的重心仍然是实体真实的发现。由此,在涉及如何处理非法证据的问题上,法官首先考虑的并不是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应否采纳,而是重点考虑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真实存在联系,即真实性与相关性,也就是采取“印证”的证明方式。另外,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还长期实行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公诉方的起诉证据一般以案卷笔录的形式直接流入刑事庭审程序,基本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因此,刑事证据规则的
实践运行空间就可想而知。
三、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进路存在误区
在理论话语层面,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受到证据学的统摄,未能为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推进动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近现代证据理论研究主要是西方的舶来品,长期的思想引介显示出较强的阶段性和功利性,却对西方证据法的发展趋势未能有所回应。我国证据研究滥觞于20世纪30年代,至新中国成立前,证据研究主要是借鉴英美证据法的成果。新中国成立后,该理论脉络被切断了。在废除“六法全书”的号召下,证据理论界也摈弃了民国时期积累的证据法学资源。随之,苏联的证据理论资源受到重视。由于长期以来的理论反复,使得证据理论缺乏必要的知识累积,即使是单纯从理论引介的角度讲,也根本没能把握住西方证据法发展的核心趋势。第二,尽管在学界的积极努力下,我国当代证据理论研究开始关注本土现实问题,并取得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受到打击犯罪的主流思想影响,证据理论研究并没有在研究对象上有所突破,相反却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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