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伟修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14:42 119 人看过

上诉人刘春伟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审判员张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刘春昌因自有家用容声牌228升电冰箱不制冷,找到刘春伟维修,刘春伟到刘春昌处检查认为该冰箱缺少氟利昂,为其充氟利昂后收取70元费用离去。几天后该冰箱又不制冷,刘春昌于2002年9月19日将冰箱拉至刘春伟经营处要求重新修理,刘春伟以兴工电器修理部,刘春伟的名义为刘春昌出具了收据。待刘春昌再次到刘春伟处询问冰箱修理情况时,双方在修理费数额上未达成协议,刘春昌要求将冰箱拉回,同时要求刘春伟退回修理费70元未果,遂于2002年10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刘春伟拒绝调解,刘春昌于同年11月11日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春伟返还电冰箱,退回修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刘春伟所经营之修理部自取名为兴工电器修理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八路口,系一铁制小亭,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凌空工商所为刘春昌出证,内容为:兴工电器修理部是占道经营临时亭子,此户是新搬迁此地经营的无照户。现电冰箱现仍在刘春伟处。

上述事实,有刘春伟书写的收据、消费争议调解申请书、沈阳市工商局凌空工商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刘春伟草率认为刘春昌的冰箱缺少氟利昂,造成该冰箱充氟后数日内便再次不制冷,导致刘春昌付费未达到应有的目的,应承担无条件返还刘春昌冰箱及修理费的义务,对刘春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春伟返还原告刘春昌自有容声牌228升电冰箱一台;二、被告刘春伟返还原告刘春昌修理费7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之返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余额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春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送修冰箱的八路亭子经理是我朋友而不是我,我的亭子因动迁放在朋友的亭子旁边未经营,故刘春昌不应以我为被告;2、所收70元修理费包括上门费、材料费等,因是有偿服务,所以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辩称:1、我当时是到上诉人经营的兴工电器修理部修的冰箱,上诉人长期在那执业,是修理部的负责人,不存在他在别人那里做客的事;2、我一直都是与上诉人打的交道,是上诉人查故障、修理、定价、收费并开收据,上诉人扣了我的冰箱和70元钱,因此我起诉上诉人;3、上诉人应把冰箱修好,要保证质量我才付费,上诉人未查明故障原因未修好冰箱,应将冰箱和70元修理费返还给我,并应赔偿我因冰箱被扣押无法使用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刘春昌因自有冰箱出现故障找人修理时,刘春伟上门检查后为该冰箱充氟利昂,然后为服务定价并收取了报酬;在冰箱返修时,刘春伟又为刘春昌开具落款为兴工电器修理部,刘春伟的收据,签收了待修物品。以上足证刘春伟是与刘春昌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刘春伟提出的修冰箱系为他人经营的修理部工作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刘春昌出于对刘春伟的专业技术及设备的信任,将冰箱交与其修理,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刘春伟应按约定保证冰箱在修理后能正常使用。而刘春伟系无照经营,未对冰箱作严格检查便作了充氟处理,导致冰箱数日内再次不致冷,刘春昌有权在付费后未达到约定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冰箱及修理费,刘春伟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应承担无条件返还冰箱及修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刘春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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