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与被告尹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春,被告尹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昌公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正昌公司购买了尹树宝旧挖掘机一台用于河北省滦平县华强砂石厂使用。尹树宝承诺机器大修过,每小时可挖掘120-180方。当日,正昌公司与尹树宝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正昌公司购买尹树宝旧挖掘机一台,尹树宝保障挖掘机设备实际工作使用6个月内的无偿提供维修,保障无偿提供已商定的挖掘机配件。但尹树宝未能有效履行协议,挖掘机一直未能使用至今,造成正昌公司4月至8月未能生产,经济损失1560000元。诉讼请求:
1、判令尹树宝立即履行协议承诺,无偿提供良好的挖掘机配件和无偿提供挖掘机维修,达到正常使用六个月。
2、判令尹树宝赔偿正昌公司4月至8月经济损失100000元及20%年利息至偿还清止。
被告尹树宝辩称:不同意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尹树宝已提供了良好的挖掘机,且机器已正常使用了六个月,尹树宝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尹树宝从未承诺过该挖掘机经过大修,也未承诺过该挖掘机每小时可挖掘120-180方。正昌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正昌公司与尹树宝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正昌公司在河北省滦平县华强砂石厂购置尹树宝在河北省大厂县一砖厂的一台二手挖掘机设备;经正昌公司与尹树宝共同亲临现场观察确定此挖掘机设备,协议签字生效后三天内尹树宝负责运送到正昌公司的挖砂现场;此挖掘机设备价值为85000元(含半年维修费和运费);正昌公司的责任为按协议规定付清挖掘机设备款,尹树宝的责任为按协议规定把挖掘机设备运送到现场,保障挖掘机设备实际使用6个月内无偿提供维修,保障无偿提供已商定的挖掘机配件。协议签订后二三天,尹树宝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设备。
针对双方所签协议的第5条约定的挖掘机设备实际使用6个月如何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正昌公司认为实际使用6个月就是指机器实际工作180天;尹树宝认为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止。
尹树宝提交朱建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无偿提供了配件及维修。正昌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尹树宝确实进行了免费维修,也无偿更换了一些配件。该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朱建秋为正昌公司修理挖掘机七次;2008年3月27日修理内容为安装挖斗连接部分,试机正常;2008年4月6日所带配件为动臂活塞封(进口),安全伐二个,调整压力;2008年4月9日更换伺服泵一台,试机正常;2008年4月24日所带配件为大泵回转马达一台,修理内容为更换大泵回转马达;2008年5月11日帮助安装发动机摇臂螺栓,试机正常;2008年6月20日,轨链脱轨,帮助安装;2008年6月27日所带配件为斗杆活塞杆一根,支承环二个,帮助安装。
正昌公司为证明河北省滦平县华强砂石厂在每年12月至第二年4月因气候原因不能使用采砂石的机械设备及涉案挖掘机一直不能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陶振华出庭作证。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为:河北省滦平县华强砂石厂地处我村东潮河河道西侧,从事砂石开采。由于本地气候条件的限制自12月初至第二年4月中旬天寒地冻,在此地开采砂石的机械设备不能使用。华强砂石厂自2007年12月初购进国产旧挖掘机一台至今一直停放在场地没有使用。对该证明,尹树宝的质证意见为因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中的机器没有型号,不能说明是涉案的挖掘机,且正昌公司亦认可尹树宝多次为其修理机器及提供配件,如正昌公司不使用机器就不会发生损坏,亦不需修理。证人陶振华系正昌公司会计,其在庭审中证明内容为:在每年12月至来年4月当地自然环境不适合挖掘机使用;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尹树宝承诺机器大修过,但正昌公司自购进机器后一直无法使用;尹树宝自2008年3月24日开始维修挖掘机,修理过多次;2008年4月初正昌公司开始使用挖掘机,到其实际使用6个月,尹树宝应负责机器的免费维修。对陶振华的证明内容,尹树宝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系正昌公司的职工,与正昌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诉讼中,正昌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昌公司与尹树宝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昌公司在和尹树宝订立协议时对所购买的标的物状况是明知而且认可的,所以本院首先确认尹树宝向正昌公司提交的挖掘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尹树宝是否为挖掘机设备实际使用6个月提供了无偿维修并达到了合同目的。尹树宝提供的证人朱建秋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3月27日开始,尹树宝对涉案挖掘机就进行了不同部件的维修,直至6月底。正昌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正昌公司在2008年3月底前即已在使用挖掘机。正昌公司提交的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写明每年12月初至第二年4月中旬开采砂石的设备在当地不能使用;因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朱建秋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正昌公司认可朱建秋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因陶振华与正昌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正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尹树宝没有按约定提供维修服务而使其购买的挖掘机未能实际使用6个月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尹树宝无偿提供良好的挖掘机配件并无偿提供维修,保证挖掘机能够正常使用6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正昌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尹树宝存在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尹树宝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尹树宝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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