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税前置”严重阻碍了纳税人行使救济权,建议予以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取消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关于复议前的“清税前置”的规定,然而最终的修正案却未采纳征求意见稿关于该条款所作的调整,关于“清税前置”制度的存废争议也延续至今。
(一)“清税前置”条款“重”税权“轻”纳税人权益保障
国家税权及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同等保护,不应有所偏颇。但清税前置程序本质上彰显了对国家税收利益的过度重视,却忽视了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其一,纳税前置程序实则是对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预先推定为犯法的一种“过错推定”。在清税义务前置的语境下,前置之纳税义务等同于为补偿在先行为违法性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在法理学意义上混淆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时空关系与逻辑关系,还让纳税人在面对强大的税务机关时或自然或被动地把自己当成了弱势一方和过错一方;
其二,公民基本权失范,平等保护受到冲击。税法领域的平等原则既体现在实体层面也体现在程序上。将无力缴纳税款、滞纳金,又无法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挡在了救济的大门之外,从而导致了当事人仅仅因为支付能力的差距而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利;
其三,纳税人寻求救济的渠道被堵塞。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相当一部分无力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而言,良好的法律体系运行所需要具备的司法可及性被纳税前置的规定切断,因而使其获得救济的权利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二)“清税前置”在当前时代缺乏必要性
“清税前置”和“复议前置”制度产生于第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并在多次修订和修正中被保留了下来,这两个制度在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和不被流失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这种效果的积极性仅限于税收征管手段不够丰富、税收保障制度不够完备的特定历史时期,而在如今国家财政收入不再捉襟见肘、税收保障措施完备、税收征管科技飞速进步、征管手段日益丰富的情况下,“复议前置”制度在缓冲税务行政诉讼压力方面还存在一定作用,而“清税前置”制度却完全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清税前置”违背了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在税收实践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
——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机关总是站在保护我国的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四)“清税前置”堵塞了涉税争议的解决渠道
自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总数大约在两千起左右,这个数字占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不到1%,几乎可以视作为零。然而零复议、零诉讼并不能说明税收工作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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