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8:41:44 109 人看过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而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被告人侯常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03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03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王震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常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常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常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其次,不仅被告人侯常生先后两次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和教唆而实施犯罪的,而且被告人王震在讯问中多次称其是在他人指使和引诱下实施杀人犯罪的(参见2003年3月23日的口供第3到11页、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7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4月15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5月19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5月20日的口供第1页)。可见,被告人王震的口供与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都称其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二人之间的口供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在他人指使和教唆下实施的,至少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这一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王震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的,则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就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

案件事实从何而来?依靠证据的证实。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审查。有个别律师,无论接受什么样的案件,辩护观点都离不开两不原则,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就不能定罪判刑,因此,被业界人士戏称为无罪律师。

我们不否认,有的刑事案件,虽然经过了侦查和审查起诉两道程序,但在事实和证据方面,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由于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识问题的角度也就有别于司法人员。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

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刑诉法第46条)。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以抢劫犯罪为例。一般说来,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第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参与策划、预谋以及如何预谋、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内容;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当,如果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主观犯意成立;三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细观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抢劫时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他们对案发过程的总体叙述一般来说是较为客观的。有些律师在辩护时,不考虑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的实际情况,硬性要求被害人说清楚每个细节,如果某个细节说得不具体,就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切实际的。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三是目击证人证言;四是赃物(款)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鉴定,如抢劫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所抢劫的是物品的,应有价格鉴定结论等。第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被抢劫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刑辩律师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只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无论问题是大是小,都应当予以揭露和批驳。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二是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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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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