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各种观点的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的认识是有共识的,这就是说,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就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这些劳动标准的具体内容主要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就集体合同的表现形式也是有共识的,即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所不同的主要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亦即集体合同的当事人。
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认识产生这些不同观点的原因大体有四个方面:第一,误解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关于集体合同的定义;第二,并未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关于集体合同条款的精神实质;第三,对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的误解;第四,把集体协商代表与集体合同主体混为一谈。
1949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32届会议,确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第34届会议,通过了《集体协议建议书》即《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这个建议书对集体合同即集体协议是这样界定的:就本建议书而言,集体协议系指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其缔结双方:一方为一名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另一方为一个或几个劳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情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正式选举或委任的代表。
1981年6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7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个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b)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第5条还规定:1.应当根据国家情况,采取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目的应是:(a)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b)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2条(a)、(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c)促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d)使集体谈判不因缺乏决定其进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妨碍;(e)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序的确立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本届会议确定的《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第二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的第3项规定:凡有必要并在适宜时,应当采取适合国情的措施以便:(a)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b)在主管当局按确认程序确定哪些组织有权进行谈判的国家里,在做出决定时应以客观的并对这些组织的代表性事先予以确定的标准为依据,而这些标准须经与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磋商后确定。
综上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集体谈判或者说是集体协商的代表人,界定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和代表工人的工会组织或经过工人认可的代表。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所言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就集体谈判的目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集体谈判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的是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促进集体谈判的目的是: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和促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根据1981年《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的精神,进行集体谈判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还须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由此可见,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一般是有合法资格的雇主或其组织和工人的代表或代表工人的工会。
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仅仅是指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并非指集体合同的主体。而就集体合同的目的我们都清楚地知道,集体合同主要是针对工人群体和雇主而言的。可见,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至于说工人组织或者工人代表和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则都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从工会组织须经确认其合法的代表资格之要求,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才享有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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