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五)项将“代履行”设定为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四种手段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规定和局限
《行政强制法》作为中国现行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律,不仅对行政强制相关的主体、权力、方法、程序等作了系统的规定,而且还特别对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代履行作了专节规定,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第50-52条)上。
首先,《行政强制法》在第50条中规定了代履行的授权模式。由于代履行在本法中被定位为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强制性较弱并以“做好事”为基本特征,基本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的财产,而拆违等破坏性行为也被划出了代履行范围之外。因此,在条文中明显体现了放宽对法律依据方面的规制,而由《行政强制法》作直接而普遍的授权。另外,将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也纳入了代履行范畴。考虑到代履行针对的事项是“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因此极有可能存在紧急性,一旦在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时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此时再硬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代履行将可能会出现受限于寻找适格执行方而导致执行延误,以致行政强制的效率性特点无法得到体现。
其次,《行政强制法》第51条则设定了代履行程序的特别要求。由于代履行存在复杂的三方法律关系这一特点,不能完全适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因此,明确了代履行在实施程序上必须遵守“送达决定书——催告——履行时监督——履行后执行文书”这一系列环节。对于代履行费用,则规定了要遵守决定书中事先载明、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原则上由义务人承担这三项基本条件。对于实施方式上,该法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代履行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代履行。
最后,《行政强制法》通过第52条对“立即代履行”进行了特别规定。“立即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处理。”的条款,是适应我国现实行政执法要求推出的特殊条款。其本质属于代履行范畴。但是由于属于紧急情况,需要行政机关及时做出反映,立即采取措施。因此,程序上将行政决定程序、书面催告程序、做出代履行决定程序均省略,直接进入代履行程序。[5]事实上,即时代履行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就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就有体现,并得到了高频率的适用,特别在违章停车、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体现出了重要作用。即时代履行是行政效率的需要,将在快速恢复交通、航运,快速排除洪涝危险,快速恢复公共场所的卫生和秩序上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随着即时代履行在程序上的简化,当然也会导致对于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削弱,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
尽管上述规定已经基本形成了我国代履行制度的框架,但是同时也必须承认《行政强制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留下了进一步可操作细则的发展空间:一是,《行政强制法》虽然对代履行制度进行了专节规定,但对于实行的程序还存在疏漏,对于救济方面还缺少可行性规定,总的来说缺乏完善的细化规定。二是,缺乏对代履行中第三人资质以及遴选标准进行规定,[6]这也正是引言中天价拖车案出现的原因。三是,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障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当涉及代履行合同纠纷等问题时,第三人也苦于迷茫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对于立即代履行,则具有以下三条注意点:一是立即代履行的适用范围限制,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仅限于存在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二是对于以上情形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理由是针对以上内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以及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交通安全顺畅,保证公共场所可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秩序。[12]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是最纯粹意义上的“做好事”,因此对这一范围放松规范,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三是实施程序的特殊规定。对即时代履行中不需要催告程序,履行的是简易程序。但是仍然遵守鼓励自我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场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先行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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