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定,在债权人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除了完成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外,还应当做好以准备工作:
(1)拟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2)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3)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6)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1)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2)在清算组要求时召开;
(3)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议事内容有:
(1)宣布债权人会议权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4)安排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讨论内容记入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并做出裁定;
(7)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上述讨论情况进行表决。
需要注意,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所有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都可以参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可以参加并发言,但无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该法第20条),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53条),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37条)等。可见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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