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鉴定为1—4级的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1、2003年12月底前受伤,工伤致残程度1—4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停发定期抚恤金,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定期抚恤金的(含生活补贴89.80元),其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单位补足。
2、工伤1—4级人员,已于本办法下发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的退休金总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单位补足。
3、《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按原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额度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二、关于多次工伤如何享受工伤待遇问题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政策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时应首先对新工伤部位评残,而后再根据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综合劳动能力评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三、关于伤残人员等级变化后的待遇处理
已鉴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在职职工伤残等级达到1至6级的,从做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伤残津贴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市最低工资标准。已退休人员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养老金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此标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后死亡,过去已按48个月发给的,从本文下发后予以补发。
五、关于工亡遗属待遇问题
2003年12月底以前死亡的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享受遗属待遇的条件及抚恤金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但不再随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六、关于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1—4级工伤人员,本通知下发后死亡的,不再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七、关于职工退休后定诊职业病的待遇处理
职工原在企业从事职业危害作业,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养老金作为基数计发。致残程度为1—4级的,其养老金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市最低工资标准。
八、关于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待遇按12个月平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超时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对于参加工伤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其他待遇从核准的下月起发给。
九、关于受伤超过一年申报期限如何处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手续,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工伤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应当有书面委托材料,并经本人签字,工伤鉴定后的相关工伤待遇、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手续,但已经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现仍为原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可持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企业工伤事故报告,办理工伤核定及工伤证。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内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单位,由企业负责支付相关待遇。
十、关于伤与病确认问题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申报工伤认定过程中,就伤害部位或伤情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委托市劳动鉴定劳动委员会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到的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做出并生效后,工伤职工认为发生伤转病的,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一、关于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问题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原行业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行业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定,属于我市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核定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伤医疗费从行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月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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