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详解】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法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内容,一般都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规定在附则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由该法律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6条规定,“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事项、无需马上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个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上述四种形式中,第二种形式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
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形式,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且本条例的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之间多于30日,因为《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以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本条例显然在此例外条件之中。所以,本条例虽然公布于2006年3月21日,但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另外,本条例之所以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也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给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印制单证、调整业务操作系统、业务培训、对外宣传等工作;二是《条例》要求保监会和公安部共建信息共享机制,以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此机制需要一定时间来推进;三是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审批保险条款费率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四是将实施时间定于2006年7月1日,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统计和核算,4个月的准备时间也有利于给保险公司开发和调整现行商业三者险条款费率,以实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衔接。
在讨论和研究制定本条例此条内容时,有人建议加入这样的内容,“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有不少地方已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颁布施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且其中的内容可能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不统一,而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项必须符合本条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凡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由有权机关及时修订、废止。这种建议的本身并没有错,建议的内容也应该得以执行,但可以通过《立法法》所确立的高法优于低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实现,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重复规定,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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