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放开两孩
两孩政策,出现在条例的第二十八条。从修正案草案可以看出,这一条删除了有关晚婚晚育的内容。
拟变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二、特殊情形可生三孩
涉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二十九条删除了二、三、四款。
拟变为:
第二十九条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朝鲜族,有两个子女的。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拟删除。
三、村民变城镇居民
条例的第三十三条拟删除。具体内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四、生育申报,无需审批
原来的“第三十四条”拟变为“第三十二条”,主要涉及生育申报地由“结婚登记地”变为“现居住地”。
拟变为:
第三十二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审核时限
第三十五条拟变为第三十三条,最大变化在于相关部门的审核时限由30日内变为20个工作日内。
拟变为: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此外,条例的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拟删除。
六、避孕节育
条例的第四十一条拟变为第三十七条。
除了避孕节育措施由“自觉落实”变为“自主选择”外,也删除了“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拟变为:
第三十七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七、取消晚婚晚育,延长生育假
涉及这项内容的第四十八条拟变为第四十四条,晚婚晚育字样也在这一条中被删除。同时,“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被删除。“婚假”也在享受政策中消失。
拟变为:
第四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无单位人员,凭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职工在享受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八、独生子女奖励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
条例的第五十条拟变为第四十六条。这一条将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限定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拟变为:
第四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条例的第五十一条拟变为第四十七条,删除了二、三款。
拟变为:
第四十七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此外,第五十五条被删除。内容为“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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