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现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现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的备案管理工作。
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委委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四)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五)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六)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现房销售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七)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八)物业管理合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高新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现售项目,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现售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颁发淄博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现售项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现售备案材料,审查合格后,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准颁发淄博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
第九条沂源县、高青县、桓台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现售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现售备案的材料,审查合格后,颁发淄博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商品房现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商品房现售备案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和现房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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