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范围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4 18:03:00 443 人看过

(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挂号费的次数、科别应当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

(2)检查费、治疗费等:根据伤情的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应予赔偿。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但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除外。

(3)医药费:必须确系治疗因伤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药费。需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药品的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需住院观察、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5)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功能恢复训练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除需要对伤情进行治疗外,受害人的器官功能如果遭受损伤,还需要进行各种康复治疗。受害人遭受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付出的费用不包括在此之内。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需要心理治疗的费用,可以通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来得到补偿。此外,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

法律是公正的,在计算医疗费时,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医疗费全部赔偿的原则,又注意平衡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赔偿义务人无须赔偿受害人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均不予赔偿。

受害人在选择医院时,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有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需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需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另外,对于伤者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转院导致的医疗费用增多由谁来负担的问题,需要判断转诊的必要性。为防止受害人诈讹,过量花费不必要的费用,需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同时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赔偿义务就受害人医疗费的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就转院的合理性可据以下标准来衡量:患者的疾患不是医方的专业,医方没有这方面的临床经验,或者医疗设备不完善,难以改善患者症状;患者生理上的一般状态,能够经得起转诊或转院;地理上、环境上以及依据患者的症状移送可能的地域内有适当的医疗设备或者有适当医生的医疗单位;能够预测由于转诊、转院使得患者的病情有好转的可能。以上标准可以通过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判断来适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交通事故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应予以适当赔偿。确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因果关系联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也就是说,在确定是否应当赔偿时,首先要确定其确实是交通事故所诱发的疾病,交通事故和疾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联系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于该疾病的发生有责任。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联系之后,需要判断交通事故为在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中占据的比例有多大,并按照这一比例来赔偿支出的费用。这样处理公正合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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