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鞋类、服装类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鞋类、服装类商品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
第五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鞋类、服装类商品售出后,在正常穿着情况下发现有下列质量问题、且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三包责任:
(一)鞋类商品
1.开线、开胶(非人为);
2.主跟或包头变形;
3.勾心软、断或松动;
4.鞋里明显脱色污染袜子、鞋里磨破;
5.鞋跟变形、裂、断或掉,跟面脱落;
6.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影响穿用;
7.鞋内突出钉尖头,鞋内不平影响穿用;
8.帮面裂,帮脚断、裂,严重白霜,脱色,前帮明显松面,涂饰层脱落或龟裂;
9.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要求的。
(二)服装类商品
1.服装面料出现超明示标准变形、缩水、变(褪)色、起毛、起球、非正常掉毛,面料的原料成分构成比例与标识不符等;
2.服装的粘合衬起泡、镶拼衣服串色、搭色等;
3.未配服装标识,或由于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不规范、不明确甚至有错误,而造成衣服穿着或洗涤后发生的各种损坏现象;
4.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等级要求的;
5.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指标的。
第七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八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九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穿着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时间应扣除商品修理时间)。
第十条鞋类、服装类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日折旧率为商品发票或购货凭证价格的0.5%,折旧最高不超过原价格的30%。
第十一条更换后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二条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产地在省内或省外,分别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10日或30日内修复(遇到法定节、假日修复日期顺延),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修理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应确保修理质量。如需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用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换货。
鞋类、服装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除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对鞋类、服装类商品质量有争议需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所需的有关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等额担保(或由双方约定),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3日内,未经穿着、不损不污、不影响再次销售的,可凭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换货。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4.消费者因使用、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内衣、泳装、文胸等贴身穿着的衣物及袜类商品不属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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