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9月0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男,31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37楼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莱斯力·奥钦克劳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狄,男,44岁,汉族,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4号楼319号。
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市仁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甲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华,总经理。
上诉人陆利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念燕,被上诉人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狄、张鸣,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迪尔塔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啤酒工艺助剂麦汁澄清剂。将麦汁澄清剂中的主料和辅料按一定的比例组合制作片剂和粉剂的配方,以及配方中特定的主料和特定的辅料按特定的比例组合所包含的技术诀窍,是不能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迪尔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是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过麦汁澄清剂的生产,其离开迪尔塔金公司不足三个月,即拿出了与迪尔塔金公司相同的配方,故对其所述自行研制开发麦汁澄清剂配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应认定陆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迪尔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迪尔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鑫百欧公司是由陆利和他人出资成立的,应当知道陆利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但其仍加以使用,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鑫百欧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陆利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二)鑫百欧公司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麦汁澄清剂配方。(三)陆利、鑫百欧公司赔偿迪尔塔金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四)陆利、鑫百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或啤酒专业刊物上向迪尔塔金公司致歉。
陆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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