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受托为其叔父梁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自助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卡在某保险公司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一份,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约定:①保险期限一年;②承保意外伤害7万元;③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④航空意外伤害40万元,保费为100元。保险期间内,梁某某在家煤气中毒死亡,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且辩称保险人要求对梁某某进行尸检,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对于死亡原因不能查清。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为其叔父购买了保险,但该保险经激活后产生的电子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自原告凭某保险公司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时起,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并于当日生效。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理应及时履行勘查、核定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勘查梁某某死亡现场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未予立案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告知原告要求尸检,但其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致使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梁某某的死亡是因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梁某某长期生活并照顾其饮食起居,应认定具有扶养关系,因此原告对梁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可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梁某某虽为聋哑人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被保险人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原告自述为其叔父梁某某购买保险未告知本人,系个人行为,故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另某保险公司的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已经明确该险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在原告持梁某某身份证为其办理保险时应拒绝办理并告知由梁某某亲自来办理,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依照该险种的销售要求进行,在本人未到场也未提供书面同意材料的情形下仅凭其身份证就办理了该保险业务。同时,该险种还要求被保险人须同时满足:(2)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或学习。保险公司并无书面证据及材料证明自己向原告了解或自行了解过梁某某的身体状况,该险种须满足的条件未能实现。
因此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疏忽,是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为其叔父购买保险情有可悯,但对部分条款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善意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其叔父购买人身保险,在梁某某发生意外后,其作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直系晚辈,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理应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7万元保险赔偿金。现虽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该7万元的可期待利益,应获得其中90%的数额,即保险公司承担6.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0%因其自身具有一定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
解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略有不同,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认定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相互返还,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100元,应当对100元予以返还。但二审考虑到保险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保险合同后期发生纠纷,单纯返还100元不足以弥补投保人的可期待利益,以缔约过失责任判令保险公司承担90%的原定赔付金额,剩余10%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该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提高保险销售环节的规范性,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引导保险公司逐步改变重销售轻理赔、重利益轻责任的经营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n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n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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