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在合同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先行调解原则
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5、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机构及仲裁人员
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国内合同争议的,下同)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该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仲裁员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曰起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
第七条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取得仲裁员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九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仲裁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仲裁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劳动争议的调解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核心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常常因为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不同追求产生种种争议,包括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等。根据我国劳动争议相关法规,为您整理了劳动人事纠纷中关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和仲裁制度相关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生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12月17日生效)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2年1月1日生效)等法律法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协商、不愿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调解协议未获履行的情况下,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尽量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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