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作者:日期:09-12-11
([1993]国土函字第191号1993年8月18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3]第4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1962年9页《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从《六十条》公布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有退还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如果土地使用双方当时另有协议或其他约定条件的,可根据协议约定条件适当予以补偿,但土地仍为国家所有。
二、《六十条》公布后,使用原农民集体土地的全民所有制等单位又与农民集体签订了补偿协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协议双方可另行根据原补偿协议具体商定补偿办法;签订了归还土地协议的,土地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三、《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现擅自承包给外单位人员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擅自对外进行承包,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政策规定,应另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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