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作为许有臣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被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以宪法规定公民作证义务要求其作证,但辩护律师认为其应当有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与公民作证义务相冲突,拒绝提供。而且辩护律师请求全国律协对本案中律师的保密义务与公民作证义务的冲突适用做出明确解释。
尽管社会尤其是律师对此事予以关注,但很少能从法律冲突适用角度来做以合法性分析
一、公民作证义务之法源
知道案情之人的作证义务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为构成公民作证义务的法律基础。因该条文规范主体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故“知道案情”之人依法作证为强制性义务,也可以称之为普遍作证义务。律师如果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之人,依文义解释的法律方法,依法当然负有作证之义务。
二、律师执业保密义务之法源
律师就是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尤其是国家指控实施犯罪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得私权利能合法抵御尤其是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以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所以,律师权利义务制度关涉国家对法治认识程度和人权保障的力度。
我国《律师法》规定界定了律师之内涵和宗旨。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宗旨。可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首要宗旨,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也是律师宗旨之内容,这也许就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冲突和衡量时的制度选择和法律设计。
《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可见,这是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执业行为的保密义务。依反对解释之法律方法,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获悉包括案情在内的情况和信息,不仅不能披露和作证,相反负有保密之义务。这体现律师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宗旨。
但条文同时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的特定情形的豁免。依文义解释,此谓律师保密义务特定条件的豁免,系社会公平和正义与当事人权益衡量之结果,即为了特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律师对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特定危害行为并不负有保密义务。依反对解释之法律方法,除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重大犯罪信息”外,律师应当对其此之外其他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现上述特定情形下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报告义务。
三、公民作证义务和保密义务规定之冲突?
对普通公民而言而言,法律对此冲突的规定是清楚的,“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在这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并未构成真正的冲突,因为知道案情的人负有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明确和确定的,即应当履行作证义务,所以不存在作证义务和保密义务规定之冲突。
对于公民中的律师而言,双重身份集于一身,就面临着律师作为自然人,可能是因非执业活动获得有关违法犯罪的“案件情况”,也可以是因为在执业活动获得有关违反犯罪的“案情情况”。
律师对于因非执业活动获得的“案件情况”之情形。在非执业活动获得“案件情况”的律师,因其并非因执业活动获得,实际上其和普通公民无异,即使披露并不存在损害委托人之合法权益之可能。既为公民,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作证义务。
对于因执业活动获得的“案件情况”之情形。作为公民中的律师,因为其获得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事实和信息系通过律师执业活动中获得,其应当遵守《律师法》有关律师保密义务之规定。此时,如果律师获得的是“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因其不具有法定保密义务,当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普遍作证义务之规定行事。所以,特定情形律师保密义务之豁免与普遍作证义务并不存实质冲突,即都负有不保密之义务,可见二者并不存在冲突问题。
但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获得犯罪事实和信息非特定情形律师保密义务之豁免,其具有保密义务,此时的保密义务与普遍作证义务构成实质上的冲突,依据不同法律将产生不同法律评价和后果。
这也是公安部门和律师辩护人的分歧之所在所在。
四、冲突解决之道: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普遍作证义务的规定和《律师法》对执业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二者同为法律。保密义务和宪法规定作证义务主体不同和重合性。《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凡是知道案情之人“,《律师法》规范的是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保密义务和作证义务所规范客体不同和重合之可能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情”之客体和《律师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之客体,具有同一案情、犯罪事实和信息之可能。保密义务和作证义务规范之法律后果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负有作证义务。《律师法》规定的予以保密。实质上,律师辩护人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主体),《律师法》对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信息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之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律师法》之规定,也即作为公民特殊群体的律师应执业获得获得“犯罪事实和信息”,即使属于“案情”,即使产生保密义务与公民作证义务冲突时,律师必须遵守《律师法》有关律师予以保密之法律规范。依据反对解释之法律方法,侦查机关不得要求“知道案情”之律师作为证人要求其指控委托人。如果不能澄清该问题,随意将公民作证义务凌驾律师保密义务之上,要求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之律师以普遍作证为由指控被辩护之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制度将不存在,法治大厦之刑事支柱也将片刻倒塌。故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而写,就是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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