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
引入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存在哪些障碍
1、国家追诉主义观念根深蒂固,量刑建议权被认为是公诉机关的专有权利。
根据梅-因在《古代法》中的描述,早先的罪行分为两种,即对国家和社会的罪行(类似于当下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对个人的罪行(与当下刑法中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一致),只有前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后者以个人为指向的伤害行为被认为仅仅具有侵权性质,其救济方式是由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若胜诉,则可以获得金钱赔偿。随着历史的演进,以个人为侵犯对象的犯罪行为才逐渐被纳入由公力救济的刑事上可罚的行为。自此,部分侵权行为变成犯罪,公诉和自诉的概念也随之应运而生。
再后来,随着国家思想的日益高涨,对犯罪的预防和制裁成为维护公共利益中的重要一环,“国家独占刑事司法”成为原则,由此,国家追诉主义开始大行其道。但同时与此形成鲜明映照的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地位一退再退,甚至被完全忽视。即便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人权保障的观念声名日隆,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均把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
当下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亦强烈印证了上述观点,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就被告人所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而提出的意见;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活动中,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包括刑种制度、罚金数额、执行办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
上述观点虽然立足点不同(第一种观点实为“诉讼活动说”,其将量刑建议归纳为一种诉讼活动;第二种观点实为“意见要求说”,即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但是无一例外地均将检察机关作为发表量刑主张的唯一主体,被害人则被排除在量刑建议权的主体范围之外。由此可见,国家追诉主义观念的根深蒂固已在有意无意间弱化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当事人地位。在该观点之下,被害人对量刑的影响力也随之损失殆尽。
2、以效率为先的刑事诉讼模式阻碍了被害人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路径。
从性质上划分,量刑建议权实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其是否能够从实体上影响到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则有赖于法官对整个案件的综合认定和评价。但无论被害人的量刑主张是否能够被法官采纳以及采纳程度如何,其程序性的权利都不应被弱化和剥夺,因为其不仅涉及到程序正义的实现,更关乎公民对法律权威和法治精义的评价。
但在当下以效率为先、以犯罪控制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往往被有意无意地弱化,这并非是因为司法者在理念上未能认识到程序正义的合理内核。实际上,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以及一批极具专业化知识的新生代力量融入司法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已经得到明显改观。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之所以仍然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当下的刑事发案率和刑事诉讼目标设计以及审判力量的配置不无关联。
由于多方面原因的综合发力,我国目前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打击犯罪亦因此成为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另一方面,司法系统的人员配备仍处于低端水平,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因此,要使得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害人有机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变为一种奢望,因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意味者司法系统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为被害人行使权利提供渠道和条件,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系统的负担和诉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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