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56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昊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荣,沈阳市和平区天虹音像店业主。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学荣侵犯发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昊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音乐作品《刀郎—喀什噶尔胡杨》是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的作品。原告是该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人。经现场取证并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所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天虹音像店内销售的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均系盗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万元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原告取得国际编码,具有发行权;
2、销售委托书,证明原告有销售权;
3、国际编码,证明原告有销售正版光碟的权利;
4、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罗林的授权,销售光碟;
5、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罗林的授权,追究盗版光碟的侵权责任;
6、正版光盘,证明原告享有发行权;
7、文化部办公厅文件,证明原告享有发行权;
8、正版公告,证明内容同上;
9、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盗版光盘,侵犯原告的发行权;
10、由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盗版光盘,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董学荣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光碟的盘封上载明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该光碟的ISRC码为:CN-F28-04-466-00/A.J6,包括十一首曲目:1喀什噶尔胡杨2关于二道桥3五一夜市的兄弟4肖尔布拉克4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6守候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7大眼睛8亚克西9再见,乌鲁木齐10打起手鼓唱起歌11冰山上的雪莲。2004年12月29日文化部办公厅下发了办市发[2004]34号文件,文件第3页写明音乐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正版将由原告独家发行。2005年7月25日原告从中国文化市场网下载的正版公告栏里载明《喀什噶尔胡杨》的发行商是原告公司。
2005年1月18日,应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天虹音像店内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蔡希南购买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蔡希南购买的光盘进行了装袋加封,出具了(2005)沈浑新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在取证过程中,原告消费了2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
经当庭对比,在被告处购买的CD和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均包含了原告享有发行权的音乐专辑的十一首曲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D光盘、办市发[2004]34号文件、中国文化市场网下载文件、(2005)沈浑新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音乐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音乐专辑的盘芯标有版权号,因此可以认定该音乐专辑为正规合法出版物。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文化部文件及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正版公告栏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对音乐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享有发行权。该发行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董学荣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盗版的CD与VCD《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学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发行权的11首曲目光碟的发行行为;
二、被告董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董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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