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的一天,我国某省的一个乡村中,农民张某(60岁)因退休在家,闲着无事便去田中转悠,看见同村12岁小女孩李某在一边玩耍,心生邪念,便以给李某钱买玩具为诱饵,让李某跟其到隐蔽处所,对李某进行奸污。此后,张某多次买玩具给李某,在村中的隐蔽地方对李某进行奸污。2008年8月某日晚,正当张某对李某欲故伎重演时,被一旁路过行人发现并报警。
张某认为,自己同李某发生性行为是经过了李某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少数村民认为,张某虽然不对,李某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其家中管教不严,导致被糟蹋,只能说是自作自受,张某并不能说是强奸。大多数村民认为,张某为老不尊,用钱引诱12岁小女孩,小女孩还未成年,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张某骗奸或者说诱奸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取得了未成年小女孩的同意,与其进行性行为,是否依然构成强奸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进行了界定,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用语很简单,但内容却很复杂,庞大。究竟什么才是强奸罪呢?
一般来说,我们把强奸罪解构为四大部分:
首先是人,一般认为,强奸罪的犯罪主题只能是男人,也就是说,一般都是男人来实施强奸的。根据刑法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4周岁一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时候的任何行为都不用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而14周岁以上的男性就应当对强奸行为负责,一旦入罪就要予以惩治。这也是考虑到强奸罪是一个道德性质的犯罪,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都知道强奸行为是不道德的,一旦实施将会受到谴责以及承担各方面的责任,对于强奸行为的危害以及后果有基本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以身试法,那就应当予以惩治。
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想法,构成强奸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当时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清楚的认识,包括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两方面,也就是说行为人是明明知道自己这么做会对对方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并且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从而实施了强奸行为。确定了行为人当时的思想内容,能反映出行为人的思想恶劣程度,从而有了用刑法进行评价的必要性。同样是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是不小心为之,说明行为人上本身是不希望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只是由于不小心才导致如此,思想上还有可以原谅的地方,正所谓虽然罪无可恕,依然情有可原。如果是故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说明思想上比较恶劣,那即便是情有可原,依然罪无可恕。
再者是犯罪嫌疑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人甚至社会秩序遭到了破坏。任何犯罪都会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在判断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时候,都需要衡量其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刑法上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性侵害。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刑法上予以明文规定的,如果刑法上没有规定一种行为是犯罪,那这种行为就不是犯罪,也无需通过刑法来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如果通过一种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那是不构成犯罪的,也不应用刑法来予以惩治这种行为。我国刑法将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在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予以明文规定,超出法条范围的,都不作为犯罪来看待。具体来说,我国刑法上将强奸行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暴力行为,比如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达到使妇女不能反抗的地步,从而实施了奸淫行为。这种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压制妇女的反抗,为自己的奸淫行为铺路,因此,这种暴力的程度是相对较重的,但是一般并没有达到致人死亡的目的。因为如果是剥夺妇女生命之后再实施强奸行为,是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这是一种通过对妇女身体上的强制达到奸淫目的的行为。
第二类是胁迫行为,比如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恐吓等以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的地步,从而顺利实施奸淫行为。这种胁迫的种类是多样化的,既可以是含有暴力内容的胁迫,比如拳打脚踢称若不从就将妇女杀害,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胁迫,比如称若不从就将揭发妇女隐私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事情等;既可以直接对妇女实施胁迫行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述的方式进行胁迫;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这些各种各样的胁迫都是为了对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达到奸淫的目的。
第三类是其他方法。指除了暴力、胁迫这两种手段以外的其他的使得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手段,比如说用麻醉药麻醉妇女,比如趁妇女熟睡迷迷糊糊之际冒充妇女丈夫对其实施奸淫;谎称为妇女看病,实为奸淫妇女等方法。种类繁多不甚枚举,关键看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违背妇女意志,使得妇女或者处于不能反抗,或者处于不知道反抗其行为的状况。三类行为,不管是暴力行为还是胁迫行为又或者是其他方法,都必须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是在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认为用钱和玩具引诱李某,取得李某同意之后与其发生的性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强奸,其实是错误的。虽然我们一般认为,强奸行为一般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得到了妇女同意之后就不再是强奸。而且根据以上对于强奸罪的分析来看,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种,粗看之下,确实容易误认为不构成强奸罪。但是,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于幼女和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和手段,也不问精神病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幼女是否同意或者反抗,只要行为人明知其是精神病人或者幼女,就能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虽然张某认为并没有违背李某的意志,是在李某的同意之下进行的性行为,然而我国刑法对于李某这种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特殊规定,认定这一类人均不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因此无所谓违背不违背,无论采用何种方法与之发生性行为,都是强奸。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幼女涉世未深,不通人情,并不能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影响,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没有一个清晰的把握,因此刑法上对于这两类人要进行特殊规定,事实上也是为了保护他们。对于侵犯幼女的强奸行为,刑法上还有从重处罚的规定,在相比较一般的强奸行为时,奸淫幼女的行为将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因为犯罪分子明知是幼女,依然实施强奸行为,表明他的主观恶性较深,得到的惩罚也理应加重。
所以,尽管张某得到了李某的同意,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张某依然构成了强奸罪,而且,由于李某未满14周岁,在具体量刑上,张某将被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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