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税权
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主要表现为: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合法使用记账凭证、发票,依法申报纳税;有权获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审批减税、免税、延期纳税等。
(二)税法解释权
它是指有关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税法作出相应解释的权利。税法解释是保证税法灵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需要。
(三)估税权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难以准确核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方法估算其税基,或直接估算其税额的权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估税权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纳税人未设立账簿的,或账目混乱、有关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二是纳税人发生了纳税义务,但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是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纳税人为达到避税目的,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
(四)委托代征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委托没有税收管理权的机关或单位代征某些税款的权利,被委托的单位或机关只有在承诺代征后,才产生一定范围内的征税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例如,我国有些地方委托粮食部门代征农业税,有些地方委托村级行政组织代征屠宰税,等等。
(五)税收保全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采取限制纳税人转移或处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利。我国税法规定,当没有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拒不纳税;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税嫌疑,且在纳税期前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以及个人欠税欲离境时,税务机关可依法行使税收保全权。
(六)强制执行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收缴税款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执行是税收保全的继续,没有强制执行,税收执法的保障就不够充分和权威。
(七)税收检查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为确定纳税人的税基,预防税收违法犯罪,依法对纳税人的账簿、纳税资料、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检查的权利。例如:检查纳税人及相关人员的账簿、收入凭证、银行账户及有关纳税资料;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场,并以录音、记录、录像、照相、复制等形式取证;检查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局留下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八)税款追征权
它是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各种原因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回的权利。我国税法关于税款追缴时效的规定有3种情况:一般情况下追缴期为3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超过10万元的,追缴期限为10年;因偷税或骗税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无限期追缴。
(九)行政处罚权
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标准予以制裁的权利。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施税法最有力的保障。罚款是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
(十)行政裁量权
任何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所以,在立法时,都必须给行政机关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以便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系,也即具有一定裁量性。
税务行政裁量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具体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处理或制裁决定。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立统一的。税务机关的义务主要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2.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或坐支;依法办理减免税,对多征税款应及时返还。
3.保密义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举人,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4.在实施税收保全过程中的义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5.审理复议的义务。对于纳税人申请复议事项,凡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的,税务机关都有义务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6.在税务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有义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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