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分公司)系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8月在明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但无注册资本。2010年,明光分公司承建明光某小区安置房工程,并将其中的立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宋某某。2010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到宋某某承包的明光某小区安置房立模工程工地从事立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高某某在从事立模作业中受伤,造成腿部、肋骨等处骨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安徽省明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观点:
关于宋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明光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归属于总公司。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法人分公司只是借助总公司的名称,虽在工商登记中无注册资本,但公司本身是有资金周转的,在实际业务往来中与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总公司若要证明分公司是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是独立经营核算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证据掌握在分公司手里,造成分公司滥用总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乱发包等。这就需要总公司在设立总公司的过程中要严格、慎重,并对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给予充分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确认。
本案中,明光分公司只是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产,人格归属于总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与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高某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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