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刑法中对民事伪证行为加以规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本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而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实施的伪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2、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严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在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由谁来认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启动等好多问题,我国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两种极端,一种是乱处罚,一种是不处罚。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现在重点就在于这个“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笔者认为,第一,规定不够细致。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也规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但是对这个“确有困难”规定的过于笼统,比如年迈应为多大岁数以上,行动不便要达到什么程度,特殊岗位的范围等等没有做出细致规定。第二,立法空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法庭许可而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可以对其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等并无规定。将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实在不妥。
二、我国民诉法中无证人宣誓制度
所谓的证人宣誓制度,是为了增强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而由证人在出庭时所做的对愿意如实作证和作伪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保证。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因为按照普通法,证人必须作出说真情的宣誓,才能听取他的证言。而我国没有这项制度。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作伪证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充分认识,有时会产生无所谓的态度和侥幸心理。
三、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
现在证人大致有以下几种心理:
(1)应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供伪证。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碍于亲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为利益的驱动,有的则是迫于暴力胁迫等等。
(2)证人不出庭作证。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证而被对方当事人报复,有的是担心自己利益受损而得不到补偿而不愿意出庭作证等等。
证人提供伪证,造成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背离,严重干扰了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证人不到庭,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取得证言的途径、方式等,仅仅靠一纸在庭外形成的证言,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都让人难以置信。在质证环节,因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无从进行,许多事实无法搞清楚。
综合上面所说话的,作伪证是属于严重违反了司法的公正,此行为也会给了人带来很大的伤害,只要一旦被查到证据有违法的性质,那么就一定要会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做证可以,但是必须要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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