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的救济要经过的程序:
(1)被不起诉人:只能针对酌定不起诉;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
(2)被害人:针对所有的不起诉,被害人都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仍不起诉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到法院。
(3)公安机关:针对所有的不起诉,都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向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构想
前文的分析说明,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
应当说,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非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特有的要求,而是加强法治所应倡导的基本思想。作者将其作为一项内容提出,因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其完善与发展首先需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可以说,牢固的程序观念是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其他任何措施的思想和价值基础。我们不能忽视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所具有的工具性作用,因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25)但同时,我们也绝不能忽视程序自身的重要独立性,即国外学者提出的程序价值(Processval
e)。(26)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没有程序便没有公正,因为对社会公众来说,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知识,他们更多是从判决的过程而不是判决的结果来判定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正如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Friedman)所言:只要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就是对的。(27)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在其指导下力图从完善程序的角度去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
(二)严格限制被害人行使起诉权的条件
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行使起诉权的条件作严格而科学的限制,防止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范围上,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其有证据证明上述理由不存在;对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依法不需判处刑罚以及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害人有足够理由,如申请回避不被采纳、检察人员有重大徇私舞弊嫌疑的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起诉时间上,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公诉权处于事实舍弃状态之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但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院尚未作出复查决定期间,公诉程序并未终止,被害人不得提起诉讼。同时,应明确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或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实践中可比照申诉时限。
(三)强化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权利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利益相对立或直接冲突的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为促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辩解和举证,而这一切又以平等的诉讼权利为基础。诉讼权利不平等,就难以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相对处于诉讼劣势的状况,在自我救济方面也客观存在,其合法权益难免会因被害人行使救济权利而遭受损害。因此,有学者提出,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权和申请起诉权,(28)在检察机关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以保证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利相平衡。这样,被不起诉人便也能同时利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实现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利益均衡,抵消或削弱因被害人提起诉讼而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损害。
(四)协调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
刑事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起诉权,是对检察机关舍弃公诉权(29)的补救,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则无起诉权,这体现了公诉权优先的立法精神。作者认为,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公诉权代替自诉权,如香港允许公民提起刑事自诉,而律政司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30)在被害人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或有其他重要理由,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有权介入并恢复行使公诉权,诉讼转入公诉程序。但有的学者提出,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31)这其实是德国强行起诉程序(32)的模式,这种制度固然有可取之处,但一方面不符合审判机关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适应我国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体制。而且,强制检察机关违背自己的意见提起公诉,也难以达到追究刑事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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