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一方申请区、市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房屋所在地县房屋土地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行政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强制拆迁有两种方式:
1。行政强制拆迁由区县房产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区县房产局、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挥下实施;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司法强制拆迁,由区县房地产局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拆迁的同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应当同时实施。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有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两种方式。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搬迁义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制被拆迁人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行政裁决。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有关程序根据规定,仅适用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前提下,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裁决生效,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规定和程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这也是申请裁决的前提。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有效的裁决,因此适用行政强制拆迁手段的前提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有了有效的裁决,行政强制拆迁就可以发生。其次,强制拆迁前必须进行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前的必要程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当事人拒绝调解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定。
再一次,强制拆迁前应该举行两次听证会。一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住户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定申请前进行听证。二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听取拆迁人的补偿依据、程序、计算依据和安置标准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在下列情况下不允许强行搬迁:
1。未经裁决,不得行政强制搬迁;
2。拆迁人未按照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安置周转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强制搬迁;为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此外,还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见证人,并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即:,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在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前完成。实践中,公证工作是在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前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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