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寄养在敬老院的孤寡老人能否享受征地安置补偿费?江苏镇江一八旬孤寡老人袁复如为此和村民小组、敬老院对簿公堂。6月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京口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即敬老院返还袁复如人民币17000元,村民小组返还袁复如人民币24779.21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八旬孤寡老人终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3年10月,谏壁镇某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敬老院和村民小组协商,经村民大会同意,将无儿无女、生活在敬老院的袁复如确定为被安置对象。2005年5月26日,袁复如委托敬老院会计领取生活安置费。此后,有关单位及人员在委托书上签署意见,并另行添加了被委托人袁某。2005年5月30日,侯某代表敬老院、袁某代表村民小组分别从镇江新区征地保障办公室领取了袁复如征地安置补偿费17000元及24779.23元。
2006年7月,袁复如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侯某、敬老院返还生活安置费17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袁某、村民小组返还征地安置补偿费24779.2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袁复如诉称,袁复如所在单位某运输站因要改制,故于1995年5月达成五方协议,将袁复如寄养在敬老院,有关费用由运输站负担,袁复如日后死葬费用由其外甥承担。2003年10月,袁复如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袁复如依法应得生活安置费17000元及征地安置补偿费24779.23元,合计41779.23元。但该款被候某及袁某分别领取17000元及24779.23元,并交给敬老院及村民小组。袁复如认为侯某、敬老院、袁某、村民小组占有上述款项,无合法根据。
敬老院辩称,侯某代表敬老院领取17000元属实,但袁复如系五保户,敬老院一直发放生活费给袁复如,故袁复如要求敬老院返还17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袁复如对敬老院的诉讼请求。
村民小组辩称,袁复如非失地农民,不应享有生活安置费及征地安置补偿费,请求驳回袁复如对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5月30日,敬老院与村民小组分别从镇江新区征地保障办公室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17000元及24779.23元,该二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袁复如。袁复如虽然在敬老院生活,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其对自己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仍然享有占有、支配权,敬老院及村民小组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上述款项,应予返还给袁复如。关于袁复如主张利息问题,利息应从袁复如主张之日起计算。侯某及袁某虽领取了相关款项,但二人均系职务行为,且未实际占有讼争财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袁复如人民币17000元,并从200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袁复如人民币24779.21元,并从200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袁复如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敬老院和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敬老院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1994年国务院141号令的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能自行处分,原审判决违反规定。袁复如户籍所在地为镇江市新区镇江市经济开发区,按规定不属敬老院供养对象,在袁复如结清供养费用后,去其应去之处。袁复如不属征用地被安置对象,其17000元为敬老院争取到的生活补贴。请求撤销原判,与袁复如结清供养费用,终止供养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复如负担。
村民小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依据1994年国务院141号令的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能自行处分,村民小组代管五保护袁复如财产于法有据。袁复如不应享有征用土地生活安置费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只是在敬老院多次请求下,村民小组破例将袁复如作为安置对象,袁复如领取安置补偿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复如入住敬老院是依据袁复如与运输站等五方所签协议,该协议无村民小组参与签订,亦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五保供养手续,故敬老院和村民小组以此协议为由认为袁复如系五保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袁复如不属五保供养户,敬老院和村民小组为袁复如代管属袁复如征地生活安置费、安置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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