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法修订草案:检察官不得兼任仲裁员、律师等
日前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检察官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草案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同时,为加强法学高等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相互交流,草案明确,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在任职回避方面,草案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此外,草案对检察官员额制作出规定,明确“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检察官如何应对办案责任制
一、领导要提高认识,明确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六项公诉改革中,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其推行的重大意义表现在:工作效率提高了,以往办案中请示、汇报、讨论的烦琐程序没有了,超审限办案的顽疾解决了;办案人员责任心明显增强,以往是审而不定,定而不审,责任集体担的状态,现在责任明确、具体,迫使办案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案件质量提高了,选任优秀的检察官承办案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良好的政治素质加过硬的业务素质,结果一定是办出“铁案”;检察官的风采得以展现,出庭公诉是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优秀的检察官通过这个窗口将自身的良好形象展现在人民群众面前。
二、在选拔条件和程序上把好关。
注意数量的限制,宁缺毋滥、高标准的原则选拔优秀的检察官担任主诉检察官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应成熟一个,任命一个。作为主诉检察官除应当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公诉经验,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情操。在选拔程序上应当推广在全院范围内通过竟争上岗的方式产生。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各地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规范出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模式。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后没有取得预期目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模式不能适应刑事诉讼和庭审方式的改革。因此,通过对几年来实践的总结,探索出成型的办案模式予以推广,会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行产生积极的作用。结合本院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实行”搭档”制办案模式,即:每个办案小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和一名助手组成,助手可以是检察员、助检员或者是书记员,助手不独立承办案件,本办案小组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由主诉检察官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明确界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真正“还权”于主诉检察官。
有些检察机关明着放权,暗地收权,主诉检察官在行政、业务上仍受科长领导,案件件件请示、汇报、讨论,使主诉检察官的制度形同虚设,但是否所有的公诉权限一律下放,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应如何界定,其与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职权如何界定,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实践中苦恼的难题。笔者认为,应将主诉检察官的职权分为决定权和建议权,享有的决定权有起诉权、退补权、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权、延期审理权、口头纠正违法权;建议权有:追究漏犯、漏罪的建议权、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撤回起诉和提请抗诉的建议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建议权。
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放权和监督是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最为重要的,在保障司法公正前提下保证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成败的关键,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结合现有的实践经验,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有以下形式:
1、法律文书的备案审查制,即:诉前由科长、主管检察长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综合报告予以审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诉前纠正;诉后将判决、裁定书、对判决的审查意见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查,以便审查主诉检察官办案质量。
2、设立督导室专门负责监督工作,督导室以检察委员会成员为主,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办案纪律、政治表现、业务素质进行综合监督。可采取临时个案抽查和定期全面检查为主的制度,具体方式可采用书面监督检查和跟踪庭审相结合的方式。
3、采取案件质量评估制,确定一定的质量标准后,先由主诉检察官根据具体标准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评估,确定案件质量标准,再由检察委员会设立的专门机构予以审定,从而确定主诉检察官所办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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