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各国的破产制度中,破产法的直接功能,最主要的是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公平受偿。其中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是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两种组织形式构成,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一部完备的破产法,对债权人自治这两种机构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对债权人会议机构部分问题作了规定,而对监查人机构却未作规定,这是一个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一方面要完善债权人会议机构;另一方面要设置监查人机构,以使我国破产法的债权人自治制度得以完善。
一、债权人自治机构的法律性质
各国破产法将债权人自治制度设定为债权人会议和监查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两种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共同意思并依法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所有的破产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体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各种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不一样。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他们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不享有表决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定期间内,设置债权人会议是非常必要的。破产程序的结果,关系着所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应给予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但是,如果允许破产债权人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则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所以,破产法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专门机构,利用集体表决方法,以决定破产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而行使其权利。债权人会议正是全体债权人表达共同意志的一种组织形式。对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的确认,国外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债权人团体机关。其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和召开债权人会议是表达共同意思的主要形式和法定机关。这种观点为日本破产法理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的一种临时组织。其主要理由是,破产程序中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机构,并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主体,它在破产程序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因此,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在我国大陆近几年的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大体上围绕上述两种观点在探讨。有的学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有的学者则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组织形式。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自治的团体机关。具体涵义包括:(1)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法定机关。(2)它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的自治团体。(3)它是债权人表达共同意思,依法行使其职权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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