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从哪些方面规制反竞争行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4 16:33:44 96 人看过

第一,确立竞争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体系中的基础和优先地位。由于竞争政策的直接目标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而政府反竞争行为本质上就是政府在调节和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过度干预或不当行权时实施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这就使得竞争政策与政府反竞争行为之间产生交集。但在根本上,竞争政策之所以有“资格”和“能力”规制政府反竞争行为,是因为只有通过竞争,才能使价格随供求的变化而波动,价值规律才能发挥作用,从而才能实现优胜劣汰,最终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竞争政策的基础和优先地位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本质要求和题中之义。

第二,对政府的市场干预行为进行竞争影响评估。以往对于政府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事后”的竞争执法、司法来实现,但是“事前”对政府的市场干预行为进行竞争影响评估,却能从源头上防范乃至杜绝政府反竞争行为。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重申:要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以上都为我国竞争评估制度的实行提供了理论支撑和现实基础。

第三,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应当以竞争中立为标准。政府主导下的深化经济改革必须要解决的一对矛盾,就是如何在政府运用权力合理干预市场和政府反竞争行为之间取得平衡。而解决矛盾、达到平衡的标准就是竞争中立。具体来说,就是政府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时,在税收、贷款、补贴、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在位企业与场外企业、大企业与小企业等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政府干预前与干预后的市场竞争条件不能有实质性变化,企业不能因为政府干预而取得显著竞争优势或者处于显著竞争劣势地位,并以此为基础判断政府干预市场行为是否合乎竞争导向、是否将产生损害市场竞争的效果。

第四,优化关于政府反竞争行为的执法与司法。在执法方面,存在执法力量分散、权威不足、法律责任缺失等问题,必须将相关执法力量予以整合;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可设定对受益经营者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且可通过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追究行政机关的名誉责任,以形成较强的舆论压力,遏制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实施。在优化司法方面,主要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着力于行政垄断行为的诉讼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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